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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环境生态侵权责任规定的启示(上)

发布日期:2023-12-29 15:06 作者:张新宝 来源: 教授加公众号 字号:    


核心观点

《民法典》关于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制度创新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将破坏生态规定为与污染环境等量齐观的侵害行为,扩大了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2)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侵权人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3)规定生态修复责任和生态赔偿责任,为相关公益诉讼提供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依据以及损害赔偿计算项目和标准。

《民法典》1232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私益诉讼,主要有三项构成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侵权行为,发生了损害,且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符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2)行为人故意违反法律规定。(3)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

《民法典》分则第7编侵权责任第7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相关中央文件精神,吸收《环境保护法》修改成果,同时也吸收最高人民法院一系列司法解释的成果,极大丰富了环境生态侵权责任的内容。《民法典》关于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制度创新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将破坏生态规定为与污染环境等量齐观的侵害行为,扩大了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2)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侵权人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3)规定生态修复责任和生态赔偿责任,为相关公益诉讼提供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依据以及损害赔偿计算项目和标准。此外,《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保留了《侵权责任法》关于因果关系推定的规定(第1230条),保留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按份责任的规定(第1231条),保留了第三人侵权情形的直接请求权与追偿权的规定(第1233条)。目前正研究制定《生态环境法典》,我们可以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生态环境侵权规则的规定得到一些重要的启示。

一、对破坏生态侵权责任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本条文的规定,虽然有观点认为其中的“污染环境”是广义的,既包括污染生活环境,也包括破坏生态环境,但主流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污染责任”仅指狭义上的污染生活环境侵权责任,并不包括破坏生态侵权责任。通常来说,污染环境主要是指向环境排放物质或能量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能力,从而导致环境质量降低,而破坏生态多是指对自然资源的不合理开发利用行为,导致环境要素的数量减少或质量降低,破坏环境效能和生态平衡。从文义来看,某一具体侵害行为如进入《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的范畴,必须落于污染的文义射程之内,即必须以“过度排放”为特征,这与人类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超过生态承载力时造成资源枯竭和生态破坏等行为有着明显的区别,此等行为已经超出了污染行为的范畴。

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依照其规定,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均属于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作出此等规定的主要考虑在于,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是既有重合部分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二者合起来就是对环境的损害。例如,某人从南美引进食人鱼对我国传统的渔业品种造成了严重威胁。这种破坏生物多样性的行为就是破坏生态的行为,但难说是污染环境的行为。由于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都是对环境的损害,破坏生态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其也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基于此,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实现了对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增量”拓展。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吸收了《环境保护法》修订的立法成果,对《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作出了修改。《民法典》第1229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到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在本质上存在共性,如损害过程的间接性(以自然要素为媒介而产生对人身和财产的损害)、累积性(往往经过一段时间的累积作用才发生损害后果)等,《民法典》第1229条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作出并列规定,对于这两种侵权行为予以一体对待,二者都一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

《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环境侵权的受害人多处于弱势地位,经济实力不足;由于环境侵权诉讼专业性较强,即便实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受害人只需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关联性,由于信息不对称,也是困难重重;损害鉴定评估周期长、费用高,有些案件中鉴定费用甚至超过赔偿金额。总体而言,环境损害赔偿数额较低,往往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害,更难以震慑企业排污行为。基于此,《民法典》1232条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惩罚性赔偿作出规定,以充分救济受害人,惩罚恶意侵权人,并警示他人不得实施类似行为。

《民法典》1232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主要有三项构成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侵权行为,发生了损害,且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符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2)行为人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2〕1号,以下简称《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解释》)第5条进一步明确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人民法院认定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可以参照规章的规定。”同时,《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解释》第6条对故意的判断作出了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侵权人是否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职业经历、专业背景或者经营范围,因同一或者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情况,以及污染物的种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考虑到故意作为一种主观状态,往往难以直接证明,《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解释》第7条结合《刑法》《环境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明确了应当认定侵权人具有故意的9种典型情形。(3)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解释》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应当根据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范围和程度,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他人死亡、健康严重损害,重大财产损失,生态环境严重损害或者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

在理论研究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展开了讨论,突出的争议是:惩罚性赔偿是否适用于公益诉讼?《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解释》第12条规定:“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作为被侵权人代表,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前述规定予以处理。但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应当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由于环境公益诉讼在性质上异于环境私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在赔偿权利人,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支付、管理和使用等方面均有不同,且对于此问题的争议过大,本条司法解释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参照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

《民法典》第179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所以,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应当由法律规定,而不是由司法解释规定。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32条的规定来看,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损害赔偿,而在相关公益诉讼的条文(第1234条和第1235条)并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个人认为,起草的《生态环境法典》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选择:(1)规定惩罚性赔偿适用于公益诉讼;(2)不规定惩罚性赔偿适用于公益诉讼。我个人的浅见是支持后者,即不规定惩罚性赔偿适用于公益诉讼。理由有三:(1)与《民法典》的规定保持一致;(2)避免过分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负担;(3)避免所获惩罚性赔偿没有法定用途的尴尬,同时也避免有关组织过于热情提起公益诉讼的利益冲动。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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