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发布时间: 2008-03-02 00:00 来源:—— 字体:[     ]
索引号 000014349/2023-3335188 信息分类 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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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水路货物运输中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以及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与其代理人之间的关系,维护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港口作业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它通航水域中一切从事营业性的货物运输及与其有关的港口装卸、储存、驳运等作业,船舶、货运代理业务。
  水路与铁路、公路、航空、管道之间的货物联运、军事运输、邮件运输 危险货物运输、集装箱运输、滚装运输,除另有规定者外,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港口作业合同,应由承运人与托运人、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
  国家下达的指令性水路货物运输计划,有关企业之间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


  第四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含义:
  (一)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以下简称“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水路由一港(站、点)运至另一港(站、点)的合同。
  (二) 港口作业合同(以下简称“作业合同”),是指港口经营人收取港口费用,负责将作业委托人委托的运输货物在港口进行装卸、储存、驳运等作业的合同。
  (三) 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四) 托运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五) 收货人,是指在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指定提取货物的人。
  (六) 港口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作业委托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
  (七) 作业委托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港口经营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
  (八) 船舶业务代理人(以下简称“船代”),是指接受承运人的委托,并以承运人的名义办理货物运输服务业务的人。
  (九) 货运业务代理人(以下简称“货代”),是指接受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委托,并以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名义办理货物运输、港口作业服务业务的人。
  (十) 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以及被拖运的水上浮物。

  第二章 运输、作业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运输合同除双方当事人可以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运输合同的基本形式为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合同、航次租船合同、水路货物运单和水水联运货物运单(附表一、二、三、四,水路运货物运单和水水联运货物运单以下简称货物运单)。
  国家下达的水路货物运输计划以及水水联运的货物,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签订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合同。其它货物,经承运人和托运人协商,可以签订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合同或航次租船合同,也可以签订货物运单。
  签订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合同或航次租船合同的,在实际办理承、托运手续时,托运人与承运人还应按批签订水路货物运单或水水联运货物运单。


  第六条 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合同,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货物名称;
  (二)托运人、承运人和收货人名称;
  (三)起运港(站、点)(以下简称起运港)和到达港(站、点)(以下简称到达港),水水联运货物应注明换装港(站、点)(以下简称换装港);
  (四)货物重量,按体积计费的货物应载明体积;
  (五)运费和费用结算方式;
  (六)特约事项和违约责任。


  第七条 航次租船合同,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名称;
  (二)船名;
  (三)载货重量;
  (四)载货容积;
  (五)货物名称;
  (六)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
  (七)包装;
  (八)起运港和到达港;
  (九)受载期限;
  (十)运到期限;
  (十一)装卸船期限;
  (十二)运费和费用结算方式;
  (十三)滞期费和速遣费;
  (十四)特约事项和违约责任。


  第八条 货物运单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货物名称;
  (二)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
  (三)包装;
  (四)发货符号;
  (五)起运港和到达港,换装港;
  (六)托运人、收货人名称;
  (七)运费和费用结算方式;
  (八)装船日期;
  (九)运到期限;
  (十)货物价值;
  (十一)特约事项。


  第九条 作业合同除双方当事人可以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作业合同的基本形式为月度或月度以上作业合同和港口作业委托单(附表五、六)。
  国家下达的水路货物运输计划以及水水联运货物,作业委托人和港口经营人应当签订月度或月度以上作业合同。其它货物,经作业委托人和港口经营人协商,可以签订月度或月度以上作业合同,或港口作业委托单。
  签订月度或月度以上作业合同的,在实际办理作业委托手续时,作业委托人和港口经营人还应当按批签订港口作业委托单。


  第十条 月度或月度以上作业合同,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货物名称;
  (二)作业委托人和港口经营人名称;
  (三)起运港和到达港,换装港;
  (四)货物重量,按体积计费的货物应载明体积;
  (五)港口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六)特约事项;
  (七)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港口作业委托单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货物名称;
  (二)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
  (三)包装;
  (四)发货符号;
  (五)起运港和到达港,换装港;
  (六)作业委托人名称;
  (七)港口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八)货物进港日期、地点;
  (九)装卸船日期;
  (十)作业期限;
  (十一)货物价值;
  (十二)特约事项。


  第十二条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港口作业合同的基本格式均由交通部统一规定。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可自行印制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交通部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可自行印制作业合同,其它企业使用的合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印制管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就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或港口作业合同的基本内容协商一致并签章后,合同成立。
  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承运人之间,对散装货物和无包装、不成捆的货物,只按重量交接或交付,不计件数;其它货物应按件数交接或交付,不计重量。对包装成捆的计件货物,不计捆内细数。
  每件运输、作业的货物体积不得少于0.02立方米或重量不少于10千克。


  第十四条 由一个以上承运人在不同航区(段)运输,共同完成满30吨以上的货物运输,除易腐货物、有生动植物、危险货物、木(竹)排、拖带浮物、散装液体货物,以及单件货物重量超过起运港、换装港和到达港起重能力的货物(附表七)外,可以办理水水货物联运。办理水水联运的港口、换装港口由交通部公布(附表八)。
  水水联运货物运输合同,由第一程承运人代表换装港港口经营人和各区段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并对全程运输负责。由最后区段承运人交付货物。
  水水联运货物换装费用,实行包干计收。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货物需办理水水联运的,应经承运人和托运人协商同意。

  第三章 运输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 托运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下达的水路货物运输计划,以及水水联运货物,签订下月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应在当月13日前向承运人提出。


  第十六条 托运人填制货物运单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同一运单托运的货物,必须是同一托运人、收货人、起运港、到达港;
  (二)货物名称要写具体品名,如品名过繁的,可以填写运价分级表规定的概括名称;
  (三)易腐、易碎、流质货物、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以及性质相互抵触的货物,不能用同一张运单托运;
  (四)规定按重量和体积择大计费的货物,应同时填写货物的重量和体积(长、宽、高);
  (五)除另有约定者外,所填的到达港应是运价里程表中列明的港口。
  (六)应使用钢笔或圆珠笔填写,各项内容必须准确、完整,不得遗漏或简略,字迹要清楚。
  (七)已填妥的运单,如有更改,必须在更改处盖章。


  第十七条 按规定需办理海关、检疫、卫生、公安等手续和应随附有关准运证明文件的货物,托运人托运时应将文件提交承运人检查,需随货同行的,应在运单的“特约事项”栏内注明文件名称及份数。


  第十八条 托运货物的品名、件数、重量、体积、包装、发货符号,应当与货物运单记载的内容相符。
  货物的重量和体积,由托运人如实确定,并准确填写在运单内。对整船散装货物,托运人确定重量有困难时,可以要求承运人提供船舶水尺(吃水线)计量数作为托运人确定的重量。
  托运的普通货物中,不得夹带有危险货物、流质货物、易腐货物、贵重物品、货币、有价证券和各种票证。


  第十九条 托运需要具备运输包装的货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包装;如国家未规定统一包装标准的,应符合交通部规定的货物包装要求。对没有标准和要求的,应在保证运输、作业安全和货物质量的原则下进行包装。
  需要随附备用包装的货物,托运人应提供足够数量的备用包装,交承运人随货免费运输。
  对不符合标准和要求的货物运输包装,应由托运人负责加固、整修,并会同承运人编制普通记录(附表九)随货同行。


  第二十条 托运人应正确制作运输标志(附表十),其内容包括:运输号码(或发货符号)、货物品名、起运港、到达港、收货人、货物总件数。对水路原船(驳)直达运输不需中转的货物,可以采用到达港、收货人和发货符号“一标三用”的简明标志。
  运输标志应当用钢笔、毛笔书写。字迹明显清楚;对不易书写、粘贴、拴挂运输标志的货物,应使用油漆在货物上刷制简明的发货符号。运输标志均应在每件货物的两端涂刷、粘贴或拴挂牢固。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免制作运输标志:
  (一) 同一托运人、收货人整船、整舱装运的原船直达运输的货物;
  (二) 使用原包装出口,到口岸不再变换包装的外贸出口货物;
  (三) 从外包装可以识别出属于同品名、同规格、同包装的,而且是一张运单件数满100件以上的货物。
  托运人应根据货物的性质和安全储运要求,按国家规定,在货物包装上涂刷或粘贴包装储运指示标志。
  使用旧包装运输的货物,托运人应将旧标志(运输标志及指示标志)清除,并按规定重新制作标志。


  第二十一条 托运人应在承运人承运货物的当日,一次付清运费,水水联运货物还应付清换装费,但另有规定或约定者除外。


  第二十二条 对个人生活用品和搬家物品,托运人应提出保价物品清单(附表十一),逐项声明价格,将汇总价格填入运单“货物价值”栏内,并向承运人支付声明价格的5‰的保价费。
  托运人托运货物,可按《水路货物保价运输、作业规定》(附录一)办理保价运输。


  第二十三条 沿海航线的蜜蜂运输和国家规定必须保险的其它货物,托运人托运时应投保货物运输险。对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货物,应按交通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附录二)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在运输过程中需要饲养、照料的有生动植物,以及尖端保密产品、稀有珍贵物品和文物,有价证券、货币等,托运人应派人随船押运,但另有规定者除外。其它货物,托运人要求押运,须经承运人同意。
  托运人应在运单内注明押运人员的姓名和证件,押运人员应遵守船舶的有关规定。
  押运人员乘货轮、货驳,按散席舱位购票,乘坐客轮(客货班轮)所按乘舱位购票。


  第二十五条 因货物的性质或发现虫害等情况,需要对船舱或货物进行检疫、洗刷、薰蒸、消毒,应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负责,并承担船舶滞期损失等有关费用。


  第二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下达的水路货物运输计划,以及水水联运货物,承运人应将确认的下月的月度运输合同,于当月28日以前通知托运人。


  第二十七条 承运人应根据货物的性质、状态、数量,按合同订明的时间、地点,调派适航、适载的船舶装运,并备妥护货物料,但本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应由托运人自行解决的特殊加固、苫垫材料及所需人工除外。


  第二十八条 承运人对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期间。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


  第二十九条 承运人在责任期间内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第三十条 在装船时,承运人应当按货物运单验收货物。如发现货物与运单记载事项不符,承运人应会同托运人或港口经营人编制货运记录(附表十二)。


  第三十一条 承运人对大宗散装货物,在运输过程不具备适应连续、快速作业的法定计量手段时,应在保证货运质量的前提下,负责原来、原转、原交。发生重量溢短时,运输费用互不退补。
  经商得托运人同意,对同一船(舱)装运同品种、不同收货人的散装货物,承运人按各收货人运量比例分劈交付。


  第三十二条 承运人对收集的地脚货物,应做到物归原主;不能分清货主的,应按《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附录三)及《船舶无法交付货物处理试行办法》(附录四)处理。
  第三十三条 承运人应按约定的运到期限,将货物运抵到达港。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引起的滞延时间应从实际运到期限中扣除:
  (一)自然灾害或气象、水文原因;
  (二)参加水上救助或发生海损事故;
  (三)政府命令或军事行动;
  (四)等候通过船闸;
  (五)其他非承运人责任造成的延误。
  由于上述原因发生的滞延时间,应按每项实际滞延时间加总计算,不足一天的进整为一天。


  第三十四条 货物运抵到达港后,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收货人发出到货(船)通知。
  到货(船)通知的时间,信函通知的,以发出邮戳为准;电传通知的,以发出时间为准;电话通知的,以邮电部门电话记录时间为准。


  第三十五条 货物运抵到达港后,承运人在收货人未签订卸货作业合同情况下,可以将货物卸下,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承运人交付货物时,应当检验运单(提货凭证),核对有关证件,发现货损、货差的,应编制货运记录。


  第三节 收货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收货人接到到货(船)通知后,应及时组织提货,不得拒绝提货或卸货,也不得滞留船舶进行货物的理化检验。
  单位提货的,应在货物运单(提货凭证)上加盖公章(或凭单位介绍信),同时由经手人签章;个人提货的,凭本人身份证明,并在货物运单(提货凭证)上签章。


  第三十八条 收货人向承运人提取货物时,应认真进行验收、交接。按件承运的货物,如发现货物有异状或与货物运单记载不符;按舱施封的货物如发现舱封有异状,收货人应即向承运人提出异议,并编制货运记录。收货人在验收、交接时,没有提出异议,应在运单(提货凭证)上签章。
  收货人向港口经营人提货的,应按本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按规定或约定在提货时交付运费和包装整修、加固费用以及其他中途垫款,收货人应于提货时一次付清。


  第四节 特种货物运输


  第四十条 散装液体货物,只限于整船、整舱运输。货物的重量由托运人自行确定。通过港口设施装卸的散装液体货物,港口经营人具备法定计量设备的,应使用港口计量设备。
  承运人应按运输合同确定的货物品种派船装运。在装船前,应由托运人验舱,合格后才能装船。
  托运人要求在两个以上地点装船或卸船或在同一卸船地点由几个收货人接收货物时,其计量分劈工作及发生重量差数,均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自行处理。
  托运人在装船完毕后负责封舱,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凭舱封交接;装妥后,由托运人会同船舶按每处油舱和管道阀门处进行施封,施封材料由托运人自备,并将施封的数目、印文、材料品种等在货物运单“特约事项”栏内注明;卸船前,由船舶与收货人凭舱封交接。
  下列情况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负担洗舱所发生的费用:
  (一)托运人提出变更合同约定的液体货物品种;
  (二)装运特殊液体货物(如航空汽油、煤油、变压器油、植物油等)需要的特殊洗舱;
  (三)装运特殊污秽油类(如煤焦油等)或其它液体货物,卸后须洗刷船舱;
  (四)其他非承运人责任而发生的装前洗舱和卸后洗舱。


  第四十一条 内河拖带运输的货物是指托运木(竹)排、船舶或其它水上浮物。
  托运人托运木(竹)排应按承运人批准的单排数量、规格和技术要求编扎牢固,并将编扎后的实际规格在货物运单“托运人确定重量或体积”栏内记明。托运船舶和其它水上浮物,应提供被拖物的吨位、吃水及长、宽、高和抗风能力等技术资料,并在货物运单“特约事项”栏内注明。托运人如需在被拖物上加载货物,应征得承运人同意,并按规定承担运输费用。
  拖运木(竹)排、船舶或其它水上浮物,承运人应调配适当的拖轮;在航行中,被拖物上的人员(包括船员、排工及押运人员)应听从拖轮船长的指挥,配合拖轮保证航行安全。
  对于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拖带运输(如钻井平台、浮船坞、工程船舶及其它大型水上装置等)可以在运输合同中订明有别于本规则的特别条款。


  第四十二条 危险货物运输应当按《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在货物运单“特约事项”栏内填写或加盖危险货物品名编号和分类。不得匿报品名,隐瞒性质。


  第四十三条 每件货物重量或长度超过下列标准的,应按笨重、长大货物运输:
  沿海:重量5吨,长度12米;
  长江、黑龙江干线:重量3吨,长度10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对本省内运输的笨重、长大货物标准可另行规定,并应报交通部备案。
  托运笨重、长大货物,应在货物运单内填明单件重量、长度和体积(长、宽、高),一张运单托运多件笨重、长大货物时,应另附清单,并在货件上标明。
  装载笨重、长大货物、甲板货物或其它货物所需要的特殊加固、捆扎、烧焊、衬垫、苫盖物料和人工由托运人负责,卸船时由收货人拆除和收回。因装载笨重、长大货物需要改变船上装置的,卸船后应由收货人恢复原状。


  第四十四条 托运人托运易腐货物和有生动植物时,应与承运人商定允许的运到期限和运输要求,并记入货物运单“特约事项”栏内。使用冷藏船(舱)装运易腐货物的,应在签订月度运输合同时商定冷藏温度;临时托运的,应在托运的当时商定,并记入货物运单“特约事项”栏内。
  承运人对承运的有生动植物,应保证航行中所需淡水供应,对所供淡水,按规定收费。
  运输有生动、植物所需饲料,由托运人自备,承运人免费运输。


  第四十五条 配装在船舶露天甲板、船楼甲板和通道等无固定遮蔽部位的货物为甲板货物。配装甲板货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不适合在舱内积载的笨重、长大货物;
  (二)按照运输习惯,可以配装在甲板上的货物;
  (三)经承、托运双方协商同意配装在甲板上的货物。
   对按前款第三项规定配装在甲板上的货物,应在货物运单“特约事项”栏内记明“托运人同意配装甲板”字样后,承运人才能承运。
  配装在甲板上的货物,承运人应在货物运单上加盖“甲板货物”戳记(甲板驳免盖)。
沿海航线的蜜蜂运输,除按上款的规定办理外,还应符合《关于沿海航线蜜蜂运输的几项规定》(附录五)。

  第四章 作业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 作业委托人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下达的水路货物运输计划,以及水水联运货物,签订下月的月度作业合同的,作业委托人应当在当月13日前向港口经营人提出。


  第四十七条 作业委托人填制港口作业委托单的基本要求,应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 按规定需办理海关、检疫、卫生、公安等各种手续和应随附有关准运证明文件的货物,作业委托人在办理手续时,应将准运证明文件提交港口经营人查验。


  第四十九条 委托作业的货物品名、件数、重量、体积、包装、发货符号,必须与港口作业委托单记载的内容相符。
  货物的重量和体积,由作业委托人如实确定,并准确填写在港口作业委托单内。
  对委托作业的货物,不得违反本规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十条 对委托作业需要具备包装的货物,其包装标准、要求和有关规定,依照本规则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对委托作业货物的运输标志和指示标志的制作和要求,依照本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起运港作业委托人应当在港口经营人接受委托的当日,一次付清港口费用。但另有规定或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对个人生活用品和搬家物品,作业委托人应提出保价物品清单,逐项声明价格,将汇总价格填入作业委托单“货物价值”栏内,并向港口经营人支付声明价格的5‰的保价费。
  作业委托人委托货物作业,可按《水路货物保价运输、作业规定》办理保价作业。


  第五十四条 沿海运输的蜜蜂及国家规定必须保险的其他货物,以及对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货物,委托作业时应当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
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因货物性质或发现虫害等情况,需要对库场或货物进行检疫、洗刷、薰蒸、消毒,应由作业委托人负责。


第五十六条 到达港作业委托人应持港口作业委托单,并提交运单(提货凭证),向港口经营人办理提货手续。在提取货物时,应认真进行验收、交接。对发现货损、货差,应编制货运记录。


第五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到达港作业委托人应于办理提货手续时,向港口经营人一次付清港口有关费用。


  第二节 港口经营人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下达的水路货物运输计划,以及水水联运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将确认的下月的月度作业合同,于当月28日以前通知作业委托人。


  第五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按作业合同,根据货物性质、状态配备适合的设备和工具,并使之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六十条 港口经营人对作业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起运港从接收货物时起至装上船时止,到达港从货物卸下船起至交付时止,货物处于港口经营人掌管之下的期间。
  作业委托人委托港口经营人进行部分作业,其责任期间由双方约定。
  港口经营人在责任期间内,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卸、搬运、保管、驳运货物。


  第六十一条 在货物进港或卸船时,港口经营人应当按作业委托单或货运单证验收、交接货物。如发现货物与港口作业委托单或货运单证记载事项不符时,港口经营人应会同作业委托人或承运人编制货运记录。
  第六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对大宗散装货物的重量,应当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经作业委托人同意,对并堆的同品种、不同作业委托人的散装货物,港口经营人按各作业委托人的作业量比例分劈装船或交付。


  第六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对收集的地脚货物,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六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进行货物作业。货物的作业过程中,由于发生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因所引起的作业延误,应当按照该款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 起运港港口经营人根据港口作业委托单和承运人提供的货运单证,在装船时交付货物。
  到达港港口经营人根据作业委托人提供的港口作业委托单和运单(提货凭证)交付货物。船边直取货物,由承运人向收货人办理交付。装船和交付货物时,对发生或发现货损、货差的,应当编制货运记录。


  第三节 特种货物作业


  第六十六条 通过港口设施的散装液体货物,港口经营人具备法定计量设备的,作业委托人应使用港口计量设备。


  第六十七条 危险货物作业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八条 笨重、长大货物的标准,以及委托作业笨重、长大货物的要求,依照本规则第   四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易腐货物、有生动植物的作业期限和作业要求,依照本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运输、作业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七十条 月度或月度以上的运输合同和作业合同,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
  (一) 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 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
  (三) 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
  属于前款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变更或解除合同。因变更、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或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享受应有的权利。
  变更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作业合同,应当在货物发送前,由要求变更的一方向对方提出月度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变更书、月度港口作业合同变更书(附表十三、十四),并只能变更一次。
  解除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作业合同,也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传真)。
  第七十一条 货物运单和港口作业委托单允许按下列规定变更或解除:
  (一) 装货完毕前,港口经营人或作业委托人征得对方同意:船舶开航前,承运人或托运人征得对方同意,可以解除合同。港口经营人或承运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应退还已收的港口或运输费用,并支付已发生的货物进港短途搬运费用;作业委托人或托运人提出解除作业和运输合同的,应支付港口经营人、承运人已发生的港口费用和船舶待时费;
  (二) 装船完毕前,港口经营人或作业委托人征得对方同意,可以变更作业量。船舶开航后,承运人或托运人征得对方同意,可以变更到达港和收货人,但只能变更一次,同一运单的货物不得变更其中的一部分。对违反运输限制的货物,不办理变更。
  变更运输合同后的费用,由承运人与托运人按规定或商定结算,多退少补。
  (三) 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传真),并随附有关证件。
(四) 合同中订有特约变更条款的,应按双方商定办理。

  第六章 违反运输、作业合同的责任

  第一节 责任划分


  第七十二条 月度或月度以上的运输合同或作业合同,除另有约定者外,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在履行合同时未配备足够运力、港口设备,应分别按落空运量、作业量每吨偿付违约金一元;托运人和作业委托人在履行合同时未向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提供足够货源,应分别按落空的货源每吨偿付违约金一元;运量、作业量与货源均有落空时,应分别按各自应偿付的违约金相互抵除后,偿付差额。但由于第七十条一、二项原因造成的运量、作业量或货源落空,免除承运人、托运人、港口经营人和作业委托人的违约金。
  除另有约定外,以货物运单和港口作业委托单作为合同的,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已备妥运力、港口设备,托运人和作业委托人未按运单、作业委托单约定的时间、数量和地点向承运人、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应分别按落空的货物每吨偿付一元的违约金。
  托运人、承运人、作业委托人或港口经营人应于货源、运量、作业量落空的次日起十日内向对方提出“索取违约金要求书”(附表十五),逾期未提出的,即失去要求的权利。


  第七十三条 在承运人、港口经营人的责任期间内,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承运人、港口经营人应负责赔偿。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 不可抗力;
  (二) 货物的自然属性和潜在缺陷;
  (三) 货物的自然减量和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确定的重量不准确;
  (四) 包装内在缺陷或包装完整、内容不符;
  (五) 标记错制、漏制、不清;
  (六) 非责任海损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
(七) 除证明属于承运人责任造成的外,托运人自行押运的货物,因照料不当的损失以及有生动植物的疾病、死亡、枯萎、减重和易腐货物的变质;
  (八) 免责范围内的甲板货物损失;
  (九) 其他非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造成的损失。


第七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运到期限将货物运抵到达港或港口经营人未按约定的作业期限作业,应分别向收货人、作业委托人偿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天数占运到、作业期限总天数的百分比分档为:50%以下的,为运费或作业费(含换装费)的5%;50%~100%的,为运费或作业费(含换装费)的10%; 100%以上的,为运费或作业费(含换装费)的20%。
  对免费运输、作业的备用包装和有生动植物的饲料属具等,承运人、港口经营人不偿付违约金。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即视为收货人丧失要求偿付违约金的权利:
  (一)货物交付后的次日起,四天以内没有提出的;
  (二)承运人发出到货(船)通知或港口经营人于作业完毕次日起,五日内收货人或作业委托人不提出的。


第七十五条 承运人、港口经营人责任造成的货物错运、错装、错交,应负责将货物追回,运至原定的交货地点交给指定的收货人,因而发生的运输费用由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负责。如补运逾期,还应 按第七十四条规定偿付逾期违约金。


第七十六条 因承运人、港口经营人责任逾期运到、延误作业而造成货损的,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按规定偿付逾期违约金和货物损失。


第七十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船舶、港口设备或波及其它货物的损坏、污染、腐蚀或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托运人或作业委托人负责赔偿:
  (一) 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托运危险货物匿报品名、隐瞒性质和违反危险货物运输规定;
 物质的性质和程度;
  (三) 错报笨重货物的重量;
  (四) 货物包装材质不良,强度不够、内部支衬不当等;
  (五) 货物外包装上必须制作的指示标志错制、漏制。
第七十八条 按本规则第十六、十七、四十七、四十八条规定因托运人、作业委托人办理各项手续和有关单证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使承运人、港口经营人遭受损失的,托运人、作业委托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货物运抵到达港,承运人发出到货(船)通知后,经催提、查找,满30天收货人不提取或找不到收货人,承运人应即通知托运人,托运人在承运人发生通知后的30天内负责处理该批货物。
起运港港口经营人接管货物,未在约定作业期限内装运,应向作业委托人发出通知,自发出通知后的第3日起,满三十天仍无船装运的,港口经营人应即通知作业委托人,作业委托人在港口经营人发出通知后的30天内负责处理该批货物。托运人、作业委托人未在上款规定限期内处理货物的,港口经营人可将该批货物作为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第八十条 承运人、港口经营人对托运人或作业委托人确定的重量或体积,可以进行抽查或复查,如实际重量或体积与托运人或作业委托人确定的重量或体积不符时,运输、作业费用按实重或实际体积计收。托运人 作业委托人还应向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支付衡量费。


  第八十一条 托运人、收货人、作业委托人未按规定的时间付清运费、港口费(包括换装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滞纳金。


  第八十二条 由于漏收、错收,发生运输或作业费用的退补,应于发生的次日起180天内结清。


  第八十三条 托运人按封舱或装载现状与承运人进行交接的货物,卸船时舱封完整,装载现状和船体完好,发生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除证明属于承运人责任外,均由托运人自行处理。


  第八十四条 承运人、港口经营人对易腐货物,有生动植物,未按约定的运到期限运抵到达港,或未按约定作业期限进行作业,以及冷藏船装易腐货物未达到约定冷藏温度造成货物变质,由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负责。


  第八十五条 内河木(竹)排在拖运途中,由于排方责任造成散排、漂失的,由托运人自行负责;部分散失时不退运费,全部散失时退还未运区段运费。因拖方责任造成散失的,承运人应承担清漂费、重新扎排费和未清回的散失木(竹)排的损失。


  第八十六条 内河拖带船舶和其它水上浮物,因拖方责任造成被拖物或第三者损失的,由承运人负责;因被拖方责任造成本拖轮和第三者损失的,由托运人负责。拖方和被拖方都有责任造成对方和第三者损失。 

  

第八十七条 按照本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配装的甲板货物,在沿海及入海河流感潮河段航行的船舶发生的损失,除由于承运人过失造成者,承运人均不承担责任;但在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航行的船舶发生的浪损、落水以及承运人的其他过失造成的损失,应由承运人负责。


  第二节 编制记录及货运事故处理


  第八十八条 货物在运输和作业过程中发生溢余、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等事故,涉及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之间责任的,应及时编制货运记录。在货物进港时发现和发生的,由起运港港口经营人会同作业委托人编制。在装船前和装船时发现和发生的,由承运人会同起运港港口经营人或托运人编制。在卸船时发现和发生的,由承运人会同港口经营人或收货人编制。在交付时发现和发生的,由到达港港口经营人会同收货人编制。


  第八十九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承运人、港口经营人可会同托运人或作业委托人编制普通记录。
  (一) 托运人按舱封或装载现状与承运人进行交接,以及其它封舱(箱)运输的货物,发生非承运人责任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和内容不符;
  (二) 托运人随附在货物运单上的单证丢失;
  (三) 托运人派员押运和甲板货物发生非承运人责任造成的损失;
  (四) 承运人提供的船舶水尺计量数;
  (五) 货物包装经过加固整理;
  (六) 收货人、作业委托人要求证明与货物数量、质量无关的其他情况。


  第九十条 托运人、作业委托人向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要求货运事故赔偿时,应在收到货运记录的次日起的180天内提出索赔书(附表十六)。超过时效再提出的索赔要求,不再受理。提出货运事故索赔书的同时,应随附货运记录、货运单证、货物损失清单、价格证明等文件。
  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收到货运事故索赔书后,应在收到的次日起的60天内将处理意见通知托运人、收货人或作业委托人;托运人、收货人或作业委托人收到承运人、港口经营人处理意见通知的次日起10天内没有提出异议的,承运人、港口经营人应即赔付结案。但货物被盗、并已向公安部门报告立案的赔偿期限,可以顺延半年。
  同一承运人对同一托运人和同一收货人连续运输的整批大宗货物发生件数溢短时,按航次分别编制货运记录,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可按照约定对货物作价相抵,一年结算一次。


  第九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运人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地点卸载,视合同已经履行。承运人决定将货物卸载的,应考虑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利益,并及时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


  第九十二条 属于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责任造成的货物损失,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按以下规定进行赔偿:
  (一) 已投保运输险的货物,按《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办理。但沿海航线运输的蜜蜂,按《关于沿海航线蜜蜂运输的几项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 实行保价运输的货物,按托运人的声明价格赔偿,但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三) 除上述以外的其它货物,均按货物的直接实际损失赔偿。赔偿价格的计算按《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附录六)办理。

  第七章 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九十三条 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


  第九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按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提供船舶;经承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船舶。但是,提供的船舶或者更换的船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
  因出租人过失未提供约定的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未能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装货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时起48小时内,将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
  因出租人过失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船次租船合同的装货、卸货期限及其计算办法,超过装货、卸货期限后的滞期费和提前完成装货、卸货的速遣费,由双方约定。


  第九十七条 承租人可以将其租用的船舶转租;转租后,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


  第九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提供货物;经出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货物。但是,更换的货物对出租人不利的,出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
  因未提供约定的货物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卸货港卸货。合同订有承租人选择卸货港条款的,在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时,船长可以从约定的选卸港中自行选定一港卸货。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出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擅自选定港口卸货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出租人不是水路货物运单的承运人的,由于出租人在运输中的过失,造成货物灭失、损坏的,出租人和承运人应负、连带责任。

  第八章 船舶、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一百零一条 承运人、托运人或收货人可以将货物运输、作业的有关业务委托代理人办理。
船代和货代在委托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办理货物运输、作业中的有关业务,并按规定收取代理费,不得违法收取差价。


第一百零二条 船舶代理业务范围:
(一)承揽货物,安排货物配、积载,编制计划积载图(表);
(二)联系船舶作业所需拖船、浮吊等;
(三)填写运输票据及有关货运单证,签订运输合同;
(四)办理货物承运验收、交付交接等手续;
(五)办理货物中转、储存手续;
(六)计收解缴运输费用;
(七)拍发货电、发出到货(船)通知;
(八)处理属于承运人责任事宜和货运事故;
(九)承运人委托的其它事项。


第一百零三条 货物运输代理业务范围:
(一)联系船舶,确定舱位,签订运输合同;
(二)办理货物装卸、储存、驳运等手续,签订作业合同;
(三)办理货物交付、提取等有关手续;
(四)交纳港口费、运费等;
(五)办理货物运输、作业所需的有关准运证明;
(六)处理属于托运人或收货人责任事宜和货运事故;
(七)托运人、收货人委托的其它事项。


第一百零四条 船舶、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实行多家经营,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可自主选择代理人,确定代理事项,并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下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一百零五条 船代和货代不得超越代理权限签订运输、作业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运输、作业合同。

  第九章 运输、作业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 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在履行货物运输合同或作业合同中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七条 对行驶国际航线,香港、澳门航线的船舶及所载货物,在我国港口作业中发生的船体、船具或货物的灭失、损坏事故,按《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几项规定》(附录七)及《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补充规定》(附录八)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 合同及货运单证的保管期限为3年。


第一百零九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交通部。


第一百一十条 本规则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31日以(87)交河字325号文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同时废止。在本规则施行前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附录一


  水路货物保价运输、作业规定
  一、根据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中有关条款的规定及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特制订本规定。
  二、水路运输执行国家定价的货物不适用本规定,凡执行国家指导价格或市场调节价格的货物(简称《非国家定价货物》)均按本规定办理,但按《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可不办理保价运输、作业。
  三、水路运输非国家定价的货物,实行保价运输、作业和不保价运输、作业两种方式,均由托运人在办理托运时自行确定,但一票托运的货物只能选定其中一种。
  四、对执行非国家定价的货物,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应积极动员托运人、作业委托人办理保价运输、作业。
  五、托运人或作业委托人确定采用保价运输、作业时,应在货物运单或港口作业委托单“货物价值”栏内准确地填写该批货物的总价值。对不具备“三同”条件(同品名、同规格、同包装)的计件货物,还应向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递交货物单件价值清单,清单格式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规定的“物品清单”。
  六、按保价运输、作业办理的货物,承运人、港口经营人除按规定核收运费或港口费用外,另按“保价费率表”(附表)的规定计收保价费,同时在货物运单或作业委托单上加盖“保价运输”或“保价作业”的红色戳记。
  七、对实行保价运输、作业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运事故,造成货物直接实际损失时,处理赔偿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 货物全部灭失时,应按声明的价格赔偿;
  (二) 货物部分灭失、短少或残损时,应按直接实际损失结合声明价格赔偿,但不应超过声明价格。
  八、对不实行保价运输、作业的货物,发生货运事故造成货物直接实际损失时,
按两部三局联合颁发的《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的有关条款规定办理。
  九、个人生活用品和搬家物品的保价运输、作业,以及本规定未规定的其他事项,均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附件二


 

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

(经交〔1986〕727号文颁发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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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确保港、站畅通,加强库场管理,加速物资周转,减少货物损失,迅速、妥善处理港、站无法交付货物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即为无法交付货物:


  (一) 到达港口、车站的货物,自承运人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发出到货或提货通知之日起(以邮戳为准),超过铁道、交通部门规定的领取期限,又经催询和通知托运人处理而超过一个月仍不领取和处理的货物(海港进口货物中无主货物按国办发〔1984〕107号文有关规定处理)。
  (二) 港口、车站发现的无票货;运单上的收、发货人姓名不清、地址不详,经查询仍无法查明的货物;或由港、站贴出招领公告(或登报)之日起,超过1个月仍无人领取的货物。
  (三) 运输部门在沿途拾得的无标志的货物;在港口打捞和挖泥回收的无法辨认和查找收、发货人的货物;公安部门破获盗窃案件中收回的找不到货主的运输物资。
  (四) 运输部门在清理库场时收集整理的地脚货物(但在卸车、卸船中清扫收集起来货底,应按票交给收货人)。
  (五) 到达港口、车站的进口货物按提单或运单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交清后溢余的、在3个月内国外发货人或承运人未提出异议,无人认领的货物。
  (六) 外贸出口退关、逾期仍不提取的货物。


  二、承运人错发、错运、错卸的货物,不得作为无法交付货物处理,应由承运人无偿运到目的地,交给货票上指明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造成货物逾期交付的,应按规定承担经济责任。属于承运人责任造成的无票货物不得作为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三、货物到达港口、车站后,如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发生经济纠纷,不论责任在哪一方,收货人都应先把货物接收下来,妥为保管,然后按国家颁发的经济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收货人不得以经济纠纷为由,把货物积压在车站、港口。


  四、为防止无法交付货物的发生,运输部门要做到:


  (一) 认真把好承运发送关。要有专人指导托运人按运输部门要求填写运单;文字要规范清晰,内容不得遗漏和简略;把好验收关,做到单、货相符;对不按规定填写运单的货物,运输部门可以拒绝受理。
  (二) 货物到达后,港口、车站要及时通知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提货,并每旬催领一次,经催促仍不领取且超过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即按无法交付货物处理。在规定期限内,货主或其代理人讲明理由,要求延长货物领取期限的,不得按无法交付货物处理。但为保证港站畅通,可在当地经委(交委、交办、下同)组织下转栈存放,转栈费由货主负担。
  (三) 鲜活、易腐等不宜长期保管的货物,运输部门要及时通知货主提货;易燃、易爆、放射性、剧毒物品等按照《危险品运输规则》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逾期不提的即按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四) 对于盗窃、私分和蓄意造成无法交付货物的单位和个人,查明后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五、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


  (一) 运输部门对无法交付的货物要认真做好清点、查对、登记、造册和保管工作。在保管期内仍要努力寻找线索,尽力做到物归原主。
  (二) 无法交付的货物,由运输部门开列清单,报地(市)以上(含地、市)经委(交委、交办)或由地(市)以上经委委托的县(市)经委审核批准处理。进口货物中无法交付货物,由运输部门开列清单,会同海关、外运公司、保险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地(市)经委或由地(市)经委指定的县(市)经委审核批准处理。
  (三) 无法交付的鲜活、易腐、易燃、易爆、放射性、剧毒等货物,由运输部门开列清单,迅速报当地县(含县)以上经委批准处理。当地经委要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当地经委作出处理决定前,如运输部门发现货物有变质、燃烧、爆炸和泄漏等危险情况时,可先行处理,事后报告。
  (四) 无法交付货物由港口、车站向有关物资单位有价移交,但进口货物要尽先有偿交给外贸部门。接收单位要作好质量检验,全部按质论价接收。军用物资、历史文物、珍贵图书、重要资料和违禁物品等,应分别向省(军)级的军事、公安、文化等主管部门无价移交,不得交给其他单位。
  (五) 物资主管部门在接到移交通知后1个月内完成接收工作。过期不接收时,经县(含县)以上经委批准,由运输部门负责处理。
  (六) 无法交付货物由当地经委会同有关部门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进行处理。对价格有不同意见时,由当地物价部门裁决。质次滞销的物品,经物价部门批准削价处理。
  (七) 处理无法交付货物所得货款,应先扣除该货物的运输、装卸、储存、清扫、洗刷、广告及其他劳务费用,进口货物还应按规定扣除关税和其他税款;对处理或销毁无法交付的危险货物和变质、滞销货物所发生的入不敷出的金额,可在处理无法交付货物总收入中扣除;剩余部分可提取不超过3%的专项奖励基金,奖励有关人员;其余款项就地交入金库,处理单位属中央企业的交中央金库,属地方企业的交地方金库。
  六、到达港口、车站的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拒收的,港口、车站应报当地经委强制收货人按期提货;超过铁道、交通部门规定的提货期限的,按有关规定加收堆存费;超过一个月不提货的,港口、车站可在当地经委组织下转栈,转栈费由货主负担,拒付转栈费的,经当地经委批准,由银行强制划转。
  七、因运输部门的责任发生的货损货差,由运输部门按规定向收货人赔偿,不得动用无法交付货物及处理无法交付货物款抵补。
  八、无法交付货物处理后,货主要求归还货物或价款时,一律不予受理。
  九、本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处理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解释权属国家经委。

 

 

 

 

附录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船舶无法交付货物处理试行办法


〔88〕交河字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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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根据水路货物运输业务的特点,促进船舶做好适货、适载工作,保证运输质量,妥善处理船舶无法交付货物,特依据国家经委颁发的《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的规定精神,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专业水路运输企业及其所属船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船舶无法交付货物系指船舶在非卸货港口(含作业锚地)申请装货港口或自行组织本船船员及其他劳力进行船舶特殊扫船作业所搜集的地脚货物。


  第四条 船舶按第三条规定搜集的地脚货物,除发现货物有变质、燃烧、爆炸和泄漏等危险情况不得不自行先予处理外,均应移交港口,按《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港口不得拒收。


  第五条 船舶与港口应认真办理地脚货物的移交手续,填写“地脚货物交接清单”一式三份,港口留存一份,船舶两份(其中交船舶所属公司一份),交接清单内容与格式由船公司自行确定设计。


  第六条 港口代为船舶处理无法交付货物所得货款,港口按现行港口费收规则中规定的代理费标准,提取代理费用(未规定代理费标准的,均按货款的百分之二提取),并扣除该货物的卸船费和保管费用后,余款全部划转船舶所属公司。


  第七条 船公司接到港口划转货款的余额后,应先扣除该货物发生的特殊扫舱费用后,再从剩余部分提取百分之三的专项奖励基金,奖励有关人员,其余款项就地交入金库。船舶属中央企业的,交中央金库;属于地方企业的,交地方金库。


  第八条 本办法未定事项,均按《处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88年6月1日起试行。

 

 

 

 

 


附录五


关于沿海航线蜜蜂运输的几项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沿海蜜蜂运输管理,针对海船甲板装运蜜蜂的特点,明确承、托运之间的责任界线,保障蜂农的经济利益,适应农副业生产发展的需要,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蜜蜂运输是指蜜蜂及其蜂箱、蜂具的运输。蜂箱分为重单箱和重继箱两种。蜂具包括空蜂箱、蜂蜜桶、搅蜜桶和蜜蜂饲料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内沿海水域以及入海河流感潮河段的蜜蜂运输。


  第四条 托运人托运蜜蜂,必须预先办妥下列证明文件和保险手续:
  一、卫生检疫证、放蜂证以及放蜂场地证等证明文件;
  二、当地人民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证。
  不具备上述证明文件和保险手续,承运人不得受理承运。


  第五条 托运人托运蜜蜂,应派员随船押运;但妇女和儿童禁止随船押运。押运员按每一百个蜂箱指派一名计算(尾零数超过五十箱的可增派一名);如托运人要求增派押运人员时,应经承运人同意。
  承运人应将核准的押运员姓名及证明文件名称、号码、注明在货物运单上。
  对未经核准擅自登轮的押运人员,在船舶开航前发现的,承运人应责令其立即离船;开航后发现的,除按规定计收客票费外,另加收票价一倍的罚款。


  第六条 押运人对押运的蜜蜂及其蜂箱、蜂具等,应自行采取必要的照料、安全措施。在运输途中不得放蜂;必要时,可打开蜂箱口通风降温,但应防止蜜蜂逸出蜂箱。
  押运人应遵守船上有关安全规定,服从船长统一指挥;不得在船上动用明火,不得私带家禽、家畜及危险物品上船。


  第七条 船舶装运蜜蜂一律装载在甲板上。承运蜜蜂的船舶,在装船前检查积载蜜蜂的甲板位置,做好清洁工作。在船舶结构条件允许时,应尽量积载在舱面不易上浪处。承运人在装船积载时,要堆成双联桩,蜂箱口向外(重箱),并留出通道。在装船完毕后,船方应协助押运人员进行加固绑扎工作。在船舶航行中随时检查装载状况,遇有风浪危及蜜蜂安全时,应协助押运人员尽可能进行施救工作。


  第八条 承运人对承运蜜蜂的责任界限,除按照《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划分外,补充下列规定:
  一、由于海浪、暴风、暴雨等袭击船舶甲板,以致蜜蜂、蜂具、蜂箱被淹死、打毁或卷走和气温因素造成的死亡,以及押运员照料不当造成蜜蜂死亡等等非承运人过失造成的一切损失,承运人均不负赔偿责任。
  二、运输船舶因大风、大雾和航道受阻等不可抗力原因,采取避风、待航或绕航等措施,而造成蜜蜂的损失,承运人均不负责赔偿。
  三、对于海损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关于海损赔偿的几项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未规定事项均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办理。



附录四
铁   道   部
交   通   部
中国民用航空局
国 家 物 价 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


(1987年4月20日发布,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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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水路、公路、民航等四个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中有关条款的规定,为协调国内各种运输方式关于货运事故赔偿价格的计算方法,特制定本规定。


  二、按照货运事故发生的运输方式,本规定分别适用于铁路、水路、公路、航空运输、军事运输以及铁路、水路、公路、航空货物之间联合运输。


  三、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等事故造成的直接实际损失,根据承、托运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由责任方向受损方按照下列规定负责赔偿:
  1.执行国家定价的货物,包括:实行合同定购的工、农业产品,计划调拨的各种生产资料,统一调拨分配的日用工业品,轻纺工业主要原材料以及纳入计划的进出口商品等,应按照各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
  2.执行国家指导价格或市场调节价格的货物,应比照前项国家定价货物中相同规格或类似商品价格标准计算。但托运人已按货物实际价值办理保价运输的,由责任方按本规定第五项有关内容处理赔偿。
  本规定的各项赔偿价格,均以起运地承运当日的价格为准。
  对灭失、短少的货物,如起运地价格中未包括运杂费、包装费以及已付的税费时,应按全部或短少部分的比例加算各项费用;对变质、污染、损坏的货物,也可按受损货物减低的价值或支付加工、修理费用的方式赔偿。


  四、国外进口商品在我国口岸起卸后又进入国内运输的,处理国内运输赔偿时,一律以人民币偿付。


  五、处理赔偿的货物如已投保货物运输险时,对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补偿制度的,承运人按有关规定处理赔偿;未实行补偿制度的,其赔偿款额至多不超过保险金额(国外进口货物投保的国际货物运输险延伸到国内运输区段的,另按有关规定办法处理赔偿)。如已办理保价运输时,应按声明价格赔偿,但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时,应按实际损失赔偿。
  六、本规定分别由运输主管部(局)会同国家物价局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公路运输自1987年3月1日起施行)。

 

 

 

 


附录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几项规定


交水运字1914号文颁发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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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妥善处理国际航线、香港、澳门航线船舶及所载货物在我国港口作业中发生的损坏或灭失事故,特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 适用范围
  1.对外贸易进出口货物;
  2.非贸易进出口物资(展览品、国际援助物资、行李、包裹等);
  3.国际过境货物;
  4.船舶的船体、船具。


  第二条 责任界限
  在港口装卸、驳运、保管作业中造成货物的灭失、损坏事故或船体、船具的损坏事故,港口负责赔偿。但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除外:
  1.不可抗力;
  2.包装不固、不良;
  3.标志欠缺、不清或不当;
  4.货物本身的特性或内在缺陷;
  5.舱单、装货单记载的或货物外包装标明的货物名称、重量与货物实际不符;
  6.船舶配载或积载不当;
  7.由船方负责开关舱作业,未及时关舱造成货物雨湿;
  8.船舶设备或属具的缺陷;
  9.非港口过失发生的火灾;
  10.预先不能发现的影响港口作业的潜在因素和其他非港口责任的损失。


  第三条 赔偿
  1.由于港口责任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事故,按下列规定赔偿:
  计件的货物按件赔偿,不能计件的货物按港口装卸计费单位(吨)赔偿。
  货物灭失的赔偿按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按受损前后货物价值的差额计算。进口货物的价值按到岸价格计算,出口货物的价值按离岸价格计算。
  港口对货物灭失、损坏的赔偿金额,每件最多不超过人民币500元;每一港口装卸计费单位(吨)最多不超过人民币100元;对一艘船舶每一航次所载的货物,在港口的全部作业过程中,其赔偿总额最多不超过下列限额:501吨(按载重吨计算,下同)以上船舶,人民币80000元;500吨以下船舶,人民币5000元。
  2.由于港口责任造成的船体、船具损坏事故,按下列规定赔偿:
  原则上由港口负责修复。港口不能修复需进厂修理或由船方自行修理的,港口应负责赔偿修理费用;但到香港或国外修理的应征得港口同意。对一艘船舶每一航次在港口的全部作业期间内,损坏船体、船具的赔偿金额最多不超过下列限额:501吨以上舶舶,人民币40000元;500吨以下船舶,人民币2500元。


  第四条 索赔和时效
  在港口作业中发生的货物灭失、损坏事故,由港口编制“货运记录”(附表一);船体、船具损坏事故,由港口会同船方编制“船损记录”(附表二)。
  索赔人或其代理人向港口提出货物灭失、损坏的索赔,应随附提单、有关理货单证、商检证书、货运记录、发货票等有关单证;对船体、船具损坏的索赔,应随附船损记录、船检证书、修理费用单等有关单证。
  索赔要求的时效,自记录编制的次日算起,不超过一年。


  第五条 争议的处理 
  对索赔案件,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友好协商的精神,妥善解决。如双方意见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港务监督机关进行裁决,或经双方协商同意提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或向港口当地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几项补充规定

〔79〕交水运字1682号文颁发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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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妥善处理国际航线、香港、澳门航线船舶及所载货物在我国港口作业中发生的损坏或灭失事故,除涉及国外部分(包括中外合营企业)按照《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几项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处理外,对涉及国内有关单位如港口、航运、外贸、保险、收发货部门之间的责任关系赔偿处理等,应根据内外有别、实事求是的精神,按照本补充规定处理。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补充规定只适用于《规定》第一条所列四个方面的灭失、损坏事故。


  第二条 责任界限
  在港口装卸、驳运、保管作业中,由于操作不当,保管不善,设备、工具不良,或未按船方正当要求进行操作,而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事故或船体、船具损坏事故,港口应负责赔偿,但属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损失除外:
  1.不可抗力;
  2.包装不固、不良;
  3.标志欠缺、不清或不当;
  4.货物本身的特性或内在缺陷;
  5.舱单、装货单记载的或货物外包装标明的货物名称、重量与货物实际不符;
  6.船舶配载或积载不当;
  7.由船方负责开关舱作业,未及时关舱造成货物雨湿;
  8.船舶设备或属具的缺陷;
  9.非港口过失发生的火灾;
  10.其他非港口责任的损失。


  第三条 记录的编制
  港口作业中发生货物灭失、损坏事故时,港口应向货方出具货运记录(格式按《规定》附表一);必要时应保留现场,立即会同外贸、物资、保险等部门联系商品检验部门进行鉴定,取得商检证书。港口作业中发生船体、船具损坏事故时,港口应会同船方分析原因,编制船损记录(格式按《规定》附表二);必要时应联系船舶检验部门进行鉴定,取得船检证书。
  货运记录和船损记录是货方和船方向港口提出索赔的依据,如该项货物灭失、损坏事故或船体、船具损坏事故不属港口责任的,港口可在说明理由后拒赔。


  第四条 货损赔偿
  属于港口责任的货物灭失、损坏事故,港口按下列规定处理赔偿:
  1.计件的货物按件赔偿,不能计件的货物按港口装卸计费单位(吨)赔偿。
  货物灭失的赔偿按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按受损前后货物价值的差额计算。进口货物的价值按外贸到岸价格计算,出口货物的价值按国内调拨价格计算。每案(按同一提单计算)损失不足人民币20元的,免除赔偿。
  2.对人民保险公司承保责任范围内的货物灭失、损坏,港口在下列限额内负责赔偿:
  对损失总额在人民币40万元(按到岸价格照外汇牌价折合计算,下同)以下的案件,港口对每件货物的赔偿金额最多不超过人民币700元,对每一装卸计费单位(吨)的赔偿金额最多不超过人民币100元;对一艘船舶每一航次所载货物在港口的全部作业过程中其赔偿总额最多不超过下列限额:501吨(按载重吨计算,下同)以上船舶,人民币80000元;500吨以下船舶,人民币5000元。
  对损失总额超过人民币40万元以上的重大案件,应按下列原则进行专案处理:按照损失总额(或各方同意的估损总额),由港口赔偿20%,但最多不超过人民币40万元。  上述赔偿均以人民币支付;但对受损的进口货物,在国内确实无法修理或购置,需再向国外补购进口或运往国外修理,以应国内生产、建设急需的,港口应以外汇赔付。赔付人民币的,以到岸价格外汇金额按换汇汇率折算(国家未正式公布换汇率以前,暂按美金1元折合人民币3元计算);赔付外汇的,即按到岸价格外汇额计算。
  3.国外保险公司承保责任范围内的货物灭失、损坏,由货方向国外保险公司索赔,港口按《规定》对国外保险公司处理赔偿。
  4.进口货物未投保或不属保险公司承保责任范围内的货物灭失、损坏,以及出口货物在港口装船作业中发生责任事故所引起的损失,外贸或物资部门对受损货物进行整修或调换的,均不适用上述限额赔偿的规定,港口应按国内调拨价格照实赔偿。


  第五条 船损赔偿
  属于港口责任的船体、船具损坏事故,由港口负责修复;港口不能修复,需进厂修理或由船方自行修理的,港口应负责赔偿修理费用;需到香港或国外修理的应征得港口同意。船损在保险公司承保责任范围内的,港口根据《规定》第三条2项所规定的赔偿限额以内承担赔偿;不属保险公司承保责任范围内的,港口应赔偿全部修理费用。船损赔偿均以人民币支付(外汇修理费按当日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


  第六条 索赔及理赔程序
  属于港口责任造成的货物或船舶损失,索赔单位应凭港口出具的货运记录或船损记录,并随附提单、发货票或修理费用帐单等有关单证,向港务局索赔。港务局应在六十天内答复。索赔单位和港务局对赔偿条件的处理有分歧意见时,应实事求是,协商解决;对于有争议的重大事故,必要时可报上级主管机关审查处理。


  第七条 赔偿外汇请拨手续
  港口按照《规定》对国外索赔单位赔付的外汇以及按照本补充规定对国内索赔单位赔付的外汇,应填制“港口作业事故赔偿外汇申请单”(附表三),属于部直属港口发生的,报部审批;属于地主港口发生的,报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由当地外代公司向口岸银行请拨外汇,从港口服务收入项下支付。


  第八条 索赔时效
  索赔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时效,从港口编制货运记录或船损记录的次日起,不超过180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