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黔安[2001]第10号
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证人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经贸委、交通部《关于进一步落实乡镇船舶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的意见》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实施意见的批复》,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长小于10m的非机动乡镇自用船舶及其船舶所有人和驾驶人员。
机动船和大小10m的非机动乡镇自用船舶,按国家船舶登记和检验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自用船舶(以下简称“自用船”),是指村(居)民所有,专门用于农副业生产和生活的船舶。包括农业生产渡口的渡船,但不包括渔船。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乡镇船舶管理机构,除负责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外,还负责自用船的日常管理和安全管理。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港航监督机构应加强对自用船安全管理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安全职责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乡(镇)自用船舶的交通安全管理负责。其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制定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目标,履行管理责任;
3、建立自用船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的工作考核及责任追究制度;领导、检查、督促自用船管理工作;
4、与村民委员会逐年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督促村民委员会与船舶所有人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5、调控本辖区自用船的发展;
6、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本辖区自用船的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
第六条 乡镇船舶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负责具体实施本乡镇所属自用船的交通安全管理。其职责:
1、组织宣传、学习和普及水上交通安全的法规和知识;
2、负责自用船的日常安全管理和检查;统计上报有关资料;
3、负责本辖区自用船的检丈、年检、登录、发证、变更和注销管理;负责编写船号和勘划载重线;
4、负责驾驶人员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并进行考核及年审 ;
5、制止和纠正违章行为,协助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对本村自用船的安全管理负直接责任。有义务宣传、贯彻和实施有关交通安全的法规和规定;有责任与自用船主签订安全责任书,并督促其落实。
第八条 自用船所有人必须自觉遵守本办法以及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并做到:
1、与村委会逐年签订安全责任书,对拥有的船舶安全负责;
2、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船舶,不从事营业性运输。需从事营业性运输时,应及时办理运输性质变更手续;
3、加强船舶的维修保养,保持良好的适航状态;
4、不违章航行,也不指使或强令他人违章操作;
5、自觉接受港航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九条 自用船必须持有效的证书,标有船名号、勘划载重线后方能航行。
第十条 自用船驾驶人员必须是《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证书》上记载的人员,并经过培训,在限定的水域内航行。
第十一条 自用船航行时,船上人员不得超过证书上核 定的总人数。严禁超载和冒险航行。
第十二条 自用船在航行中应严格遵守航行管理规定,自觉尊守《内河避碰规则》,并做到:
1、航行时集中精力,谨慎操作,加强了望,不得擅离岗位和酗酒操作。
2、严禁夜航、冒雾、超停航封渡水位航行和强行横越他船船头或在航道上停机(桨)流放。
第十三条 自用船单方或之间发生事故,按事故等级和调查处理程序,由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交通主管部门和港航监督机构协助事故调查,主要负责对船舶的技术鉴定,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
第四章 检丈、登录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内的自用船,按本章规定进行检丈和登录。
第十五条 自用船按属地管理原则,由船舶所有人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管理部门申请登录。
第十六条 对检丈合格且产权资料完整的自用船,应核发《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证书》。证书上应明确限定船只航行的区域。其航行区域应划定在与船主生产、生活相关的水域内。
第十七条 自用船应按船名号编写规则编号,并书写在船上显著位置,还应标明“自用船、禁止营运”字样。
第十八条 乡镇自用船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年检。主要对船舶外观、接头及空载吃水变化等进行检查;对驾驶人员或船主进行安全知识培训、教育。年检合格后,应在证书上填注有效期,并加盖发证机关印章。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的农船管理部门履行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有关自用船管理的职责。
第二十条 10m以下非机动自用船的检验、丈量办法由省船舶检验局制定;船舶名号的编写,按本办法附件一执行;船舶证书的填写,按附件二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
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船名号编写规则
《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证书》填写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