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上漂流旅游活动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 2008-03-02 00:00 来源:——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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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贵州省水上漂流旅游活动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贵 州 省 交 通 厅

黔交航(1998)第5号

贵州省水上漂流旅游活动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漂流旅游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漂流者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全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漂流旅游活动的法人、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对水上漂流旅游活动安全实施监督,船舶检验部门对漂流器具进行检验。

    第四条从事经营漂流旅游活动的法人、组织或个人应遵守国家有关水上安全的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人员,建立内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对漂流旅游活动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五条从事水上漂流旅游活动的法人、组织或个人应向当地港航监督部门交验与有关部门共同查勘的漂流航道的技术安全资料及结论意见。

    第六条漂流活动应当在核定的航道上进行,漂流航道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 漂流航道一般不少于漂流器具总宽度的2倍,特别是流速较大的弯道。
    (二) 漂流航道弯曲不能过急,其半径应不小于漂流器具总长度的3倍。
    (三) 单个陡坎落差不宜过高且不能连续。
    (四)在比降、流速较大的航道及其下游,应清除可能造成人身伤亡的礁石和障碍物等。
    比降、流速较大的滩一般不得超过200米,且漂流器具行驶过程中不能脱离水面。
    (五) 漂流启止点应当远离暗河入口及闸坝。

    第七条漂流器具一般应配有专职操作人员,对个别漂流航道安全状况较好,可以由游客自漂的航段,由从事经营漂流旅游活动的法人、组织或个人提出申请,经当地港航监督部门审查同意,在专职安全人员的监护下,方能进行自漂活动。

    第八条漂流航段应当设置安全监护点,特别要在易发生事故的危险地段安排专人负责安全监护。
    各监护点之间以及监护点与基地之间应保持有效的通讯联系。

    第九条在滩头、陡坎和窄弯处以及易发生危险的地段应设置明显有效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条码头应当符合游客上下安全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游客安全须知牌。监护点和漂流工具上应按有关规定配备有足够的救生设备及港航监督部门认为必需的安全防护用品。游客在漂流前必须穿好救生衣。

    第十一条专职漂流操作人员应当经当地港航监督部门考试合格,持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方能上岗(附件一)。
    漂流器具上有的专职操作人员在岗位时,必须穿好救生衣,佩带《船员证》。在漂流前,应当向游客宣讲有关安全知识和应变方法,在整个漂流过程中应当随时督促检查游客穿好救生衣。

    第十二条从事营业性水上漂流旅游活动的法人、组织或个人应当根据漂流航道情况选择适应的漂流器具。漂流器具应经船舶检验部门按有关技术规定(附件二)进行检验,取得合格的技术证书,并经
    当地港航监督部门登记造册后方能载客营业。
    漂流器具载客不得超过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人数。
    本规定所指漂流器具包括船只、竹木排筏、像皮艇等。

    第十三条在漂流前应对漂流器具进行安全技术检查,漂流的安全技术性能应保证在全航程安全可靠。严禁婴幼儿、患有突发性疾病的老年人进行漂流。未成年人不能单独进行漂流,未成年人参加漂流时一定要有保护人。

    第十四条漂流活动应当在有关部门划定的洪水禁漂水位线以下进行。

    第十五条漂流活动一旦发生事故,港航监督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港航监督部门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最相类似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从事营业性漂流旅游活动的法人、组织或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负责保证漂流旅游区和漂流航道的环境保护工作,有保护净化水域环境的措施和必须的设施。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附件

漂流器具操作人员考试发证规定
漂流器具检验暂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