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事行政审批工作,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及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包括:许可、批准、核准、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
第三条 实施海事行政审批,应当符合《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遵循合法、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实行受理、审批、批准分离制度。
第四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贵州省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业务管理职责分工规定(试行)》确定的管理职权实施海事行政审批,实行“谁受理、谁审批、谁负责”的工作责任制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海事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是否收费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供的全部申请材料的目录和申请示范文书等事项进行公示。
海事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应当公开,保障海事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的知情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部分除外。
第六条 鼓励开通电子政务,满足海事管理相对人实现海事行政审批电子申请。
第七条 除当场海事行政审批外,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确定一个内设部门统一受理海事行政审批申请,统一送达海事行政审批决定。
由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的海事行政审批事项,可由下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初审、送达。
第八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完善内部工作程序,明确受理、初审、审核批准、制证、校核、发证工作岗位,建立健全受理、初审、审核、批准逐级报批制度。
第九条 海事执法人员在实施海事行政审批时,应当着装整齐,态度和蔼,语言文明,行为规范,使用格式化文本,认真履行对外公示的各项便民措施和服务承诺。
第十条 海事管理相对人申请海事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书和材料,并对申请文书和材料所反映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海事行政审批申请人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答解申请人的疑问,一次性告知有关手续和要求,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并按期颁发和送达;不得擅自增减审批条件,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材料,不得违反规定程序实施海事行政审批。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海事行政审批申请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实施海事行政审批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附具有关文书和材料。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受理人收到海事行政审批申请后,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海事管理机构管辖权限范围的,或者申请事项不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人应当立即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制发《海事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退还申请材料;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格式、数量和种类,以及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存在明显的计算、书写错误等情况的,受理人应当口头要求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
申请人当场难以补全或者更正错误的,受理人应当一次性口头告知申请人补正后提出申请;
(三)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事项,依法属于本海事管理机构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在当日内提出予以受理意见,并将申请书和有关文书、材料,以及签注意见的审批工作单,及时移交初审人审查。
第十四条初审人在接收受理材料后,应当在3日内作出初审决定。需要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出具《海事行政审批申请补正通知书》;同意受理的,应当制发《海事行政审批申请受理通知书》,同时将申请材料和签注初审意见的审批工作单移交审核人。
出具补正和受理文书,应当在申请人提出申请5日内作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十五条 予以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文书,均应当加盖本海事管理机构印章,并注明日期。
退还申请材料,应当由申请人签收。
第十六条下级海事管理机构受理的海事行政审批,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审查。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上级海事管理机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属于当场海事行政审批的事项,按照以下规则处理:
(一)依法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或者经当场审核能够确定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由负责现场监督管理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二)按照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当场作出准予审批或者不予审批的决定;
(三)当场行政审批决定应当经本机构主管领导批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当值执法人员直接审批的,从其规定;
(四)当场行政审批决定,应当依法采用签发专用证书、格式文书或者在指定的证书、文书上签证,加盖专用章,注明批准日期;
(五)当场行政审批的证书、文书,应当当场送达申请人或其代理人。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审核人应当对初审人移交的海事行政审批申请书和附具的相关材料依照法定条件和要求进行书面审核。
第十九条 审核海事行政审批申请材料,应当围绕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反映的情况与法律、法规规定取得海事行政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是否一致;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反映的情况是否真实。
第二十条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进一步核实申请材料反映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的,审核人可以实地核查、当面询问、举行听证、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召开专家论证会等形式进行印证。
实地核查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一条 书面审查完成后,审核人应当在审批工作单上提出同意审批或者不予审批意见,并将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本海事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批决定。
需要在审批前向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或者社会公告的,应当在公告期满后进入审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审批人应当根据申请事项的条件和标准、受理和审核的程序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并在审批工作单上签注意见。
予以批准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海事行政审批决定书》;不予批准的,审批人应当将申请材料发还审核人处理,向申请人签发《不予海事行政审批决定书》,说明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海事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需要颁发证书、证件的行政审批事项,制证人应当根据审批决定制作证书,校核人负责证书校对,送达人按照公示时限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审批证件,或者加盖核准印章。
第二十四条 由一个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的海事行政审批,从受理之日起到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准许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0天;因客观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海事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期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节 听 证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行政审批事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举行听证:
(一)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审批事项;
(二)属于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事项;
(三)涉及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重大利益的行政审批事项;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要求听证的行政审批事项。
属于(一)项情形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主动举行听证;属于(二)、(三)、(四)项情形的,管理相对人不提出听证申请的,海事管理机构不予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举行:
(一)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听证的时间、地点,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对社会公众开放,允许公众和新闻界参加旁听;
(三)听证主持人应当由未负责行政许可申请工作的人员担任;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本行政审批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核行政审批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交由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海事管理机构根据笔录,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第四节 变更、延续及费用
第二十七条 被审批人在取得行政审批后,因拟从事的活动的部分内容超出行政审批决定或者证件准予的范围,应当向作出海事行政审批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被审批人在行政审批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海事行政审批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或者在行政审批证件上加注说明;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书面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审批和对行政审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收取费用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取,不得超越法定项目范围增加或者修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所收取的费用应按有关规定及时解缴。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审批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一节 监督检查规则
第三十条 具有海事行政审批职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海事行政审批责任制度,规范海事行政审批行为,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被许可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审批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审批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取被审批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三条 海事行政审批监督检查实行属地管辖。被审批人违法从事海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处理,必要时将被审批人的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节 审批撤销
第三十四条 作出海事行政审批的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审批事项。
第三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行政审批决定,应以撤销:
(一)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二)因超越法定的事项管理权、地域管理权和级别管理权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因违反申请、受理、初审、审核、批准、制证、校核、颁证程序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四)因申请人不符合法定资格或者条件,以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行政审批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撤销的海事行政审批事项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三十六条 撤销海事行政审批,由原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实施;依法应当撤销的海事行政审批事项,原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不予撤销的,其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有权撤销。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作出撤销海事行政审批决定前,应当听取被审批人意见;决定撤销海事行政审批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之诉权。
第三节 审批注销
第三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基于以下特定事实的出现,依法注销海事行政审批决定或者证件:
(一)海事行政审批有效期届满未延续,取得的审批事项失去效力的;
(二)被审批人主体资格灭失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海事行政审批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海事行政审批证件被依法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海事行政审批事项难以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海事行政审批的注销,可以由被审批人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注销申请,也可以直接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注销,作出书面决定、收回颁发的行政审批证件或者在行政审批证件上加注发还,并告知理由和依据。
被审批人难以查找,或者注销海事行政审批事项需要周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违反海事行政审批管理规定的当事人,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海事行政处罚或者海事行政强制措施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海事行政审批管理规定的,按照《行政许可法》及《海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实施海事行政审批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海事行政审批档案制度,及时归档,妥善保管海事行政审批材料。
第四十三条 实施海事行政审批应当使用统一规定的格式化文书,但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使用专用文书及证件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统一的系列文书,除《海事行政审批申请书》外,其余文书均为双联单,一联送达,一联归档。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