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交通运输厅《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
(2019年5月修订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提高交通运输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和反腐倡廉建设,充分发挥政府信息的服务作用,根据2019年5月15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贵州交通运输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州省交通运输厅机关及厅属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人)适用本实施办法。
各市(州)、贵安新区、仁怀、威宁交通运输部门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指定具体部门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
厅办公室是省交通运输厅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综合协调、组织、管理、检查等日常工作,以及依申请公开信息的受理工作;信息中心是省交通运输厅门户网站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机构,负责政府信息网上发布、更新和维护,协助厅办公室完成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工作;厅机关各处室、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厅属单位负责公开本部门、本单位产生、获取和保存的政府信息,承担依申请公开信息的具体承办工作。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人所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政府信息公开人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交通行业管理秩序的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及时予以澄清。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人发布政府信息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从人员、经费等方面为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供保障。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机构设置、职能、领导介绍及分工、联系方式等机构职能情况;
(二)交通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交通行业标准规范;
(四)交通行政许可项目的内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申请材料目录、示范文本、受理部门、收费依据及标准、办理情况、监督部门及投诉渠道;
(五)交通行政处罚项目的依据、标准、程序、处罚部门、监督部门及投诉渠道;
(六)交通行政强制项目的依据、条件、措施、程序、监督部门及投诉渠道;
(七)交通行政确认项目的依据、条件、程序、监督部门及投诉渠道;
(八)交通发展规划、政府性资金安排计划;
(九)交通政府投资项目和养护项目批准、实施情况;
(十)交通行业统计信息、公报和行业发展报告;
(十一)交通运输部门预决算、政府采购工作情况;
(十二)交通规费项目的依据、标准、征收部门、起止期限、征缴程序、减免规定、逃缴责任、监督部门及投诉渠道;
(十三)交通科研管理制度、技改政策,经费补助情况;
(十四)交通运输部门干部任免决定,事业人员招考、行业人才评审的标准和程序;
(十五)交通行业安全生产、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监督检查情况,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情况;
(十六)突发交通公共事件的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处置情况,交通抢险救灾工作情况;
(十七)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实利益的交通行业政策的意见征求方案;
(十八)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投标,经营性公路收费权转让招投标,交通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施工、材料采购等的招投标,客运班线招投标、出租车经营权招投标等交通公共资源的交易条件、程序和结果;
(十九)交通运输部门反腐倡廉建设情况;
(二十)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文化建设情况;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人不得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人公开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交通运输部门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文件,按照“谁产生、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对制作的信息进行公开确认,同时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章 公开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厅官方网站、微信、微博、新闻发布会、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进行公开。
第十三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编制、公布本单位(部门)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信息公开主办部门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申请格式文本。
第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人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应当予以登记。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经厅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一)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需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可以公开的,需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予公开的,需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经检索没有的,需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需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需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 向境外人员、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的,按照《对外经济合作提供资料保密暂行规定》等文件执行。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和评议。
第二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公布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执行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人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应通知其改正: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或变相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